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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劉賢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吳恩妤律師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同意選任廖曼伶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自應以廖曼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13年11月2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票給訴外人曾智明,曾智明說他會負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借票予曾智明使用,且曾智明承諾負擔票款為辯,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巨裕五金鐵鍊
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東嘉義分行
QN0000000
60萬元
1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