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張芷華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8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
23、第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9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757元,及應於判決確
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原
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15元,
併計工資30,744元及拖吊費8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47,5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574÷(4+1)≒15,91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79,574-15,915)/4×4≒63,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574
-63,659=15,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