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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吳麗水  

            吳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佩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麗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麗水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9432號債權憑證,被告吳麗水應清償原告新臺幣171,23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費用等。原告查調被告吳麗水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吳麗水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吳佩儒所有。被告吳麗水移轉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佩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佩儒則以:我是因贈與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希望能撤銷贈與等語。
 ㈡被告吳麗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14年9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2月12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810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佩儒所不爭執,又被告吳麗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麗水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麗水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於111、112、113年間名下無任何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麗水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而被告吳麗水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佩儒,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865.48平方公尺
2700分之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