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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暐豪  

            黃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暐豪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挺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憑被告黃暐豪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5筆,金額總計為195,179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2、4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5%浮動計算,民國105年8月1日以後,改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685%,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685%+0.15%-0.06%=1.775%)。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積欠本息轉列為催收款,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計算。嗣被告黃暐豪自114年3月3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114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30日之本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28日)起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14年9月24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挺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臺灣銀行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週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54,975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
至114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