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天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17元(含工資4,080元、烤漆18,467元、零件84,67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單、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在卷足稽。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意見所載,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具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07,217元(含工資4,080元、烤漆18,467元、零件84,67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670÷(5+1)≒14,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670-14,112) ×1/5×(3+4/12)≒47,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670-47,039=37,63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080元、烤漆18,46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0,1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