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王裕信
被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被 告 李持正
鄭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慧公司)於110年3月15日,邀被告郭黛華、李持正及鄭暉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詎被告馨慧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合計共欠本金442,01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5、82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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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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