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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劉育杰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謝政飛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長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87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飛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6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省道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兩側額骨、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氣腦、鼻腔出血、左中耳積血、聽力損傷、前額撕裂傷、兩側結膜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謝政飛為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行為乃因執行職務所致,捷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㈢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83元、看護費用168日共436,800元、交通費用28,160元、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又4日,每月70,000元共429,000元,以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500元之損害,並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3,38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診斷證明書中於普通病房住院僅10日,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超過10日之部分無理由;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為2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8頁)
 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原告主張㈠部分。
 ㈡捷順公司本件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全部共48,083元。
 2.普通病房住院之看護費10日(其餘日數爭執),看護費用以 2,500元計算一日。
 3.交通費全部共28,160元。
 4.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廚師。
 5.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政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謝政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政飛為捷順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行為乃因執行職務所致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如上,是捷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部分,亦堪認定。
 ㈢侵權責任之範圍:
 1.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68天之損害(加護病房住院部分不請求)共436,8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3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住院加護病房3日、普通病房10日,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建議在家休息2週等文字(附民卷第17至19頁)。又聖馬爾定醫院經本院函詢之回函亦僅表示:建議原告在家休養等語(本院卷第319頁),並未提及需專人照護。從而,應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之天數為住院普通病房之10日,而兩造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不爭執如上,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5,000元(2,500元×10日=25,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又4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月70,000元,共429,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4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住院加護病房3日、普通病房10日,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建議在家休息2週等文字(附民卷第17至19頁)。又聖馬爾定醫院經本院函詢之回函表示: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至骨科門診,因右肩挫傷,疑似右側鎖骨骨折,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而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為本件事故所致,已如上述。是原告上開傷害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產生,而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可知,醫師認為上開傷害迄原告113年10月14日就診後1個月方可回復,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休養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8日起算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79日。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廚師之事實,原告已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該薪資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月薪70,000元等文字,然為被告所爭執,且無其他證據如薪資單、匯款明細或勞保投保紀錄可佐,故原告是否確實領有上開水準之薪資,尚有疑問,不能逕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人力銀行網站統計資料顯示:嘉義縣市中餐廚師之月薪範圍為35,000元至52,000元,平均為43,000元(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又113年住宿及餐飲業30至39歲全年薪資平均數為518,000元,中位數為488,000元之事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各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從而,依上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職業為廚師之薪資水準,工作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石棹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每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以45,000元計算為適當。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6,129元(計算式:79日即2.00000000月×45,000元=11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謝政飛之行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兩側額骨、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氣腦、鼻腔出血、左中耳積血、聽力損傷、前額撕裂傷、兩側結膜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普通及加護病房共住院13日等情,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7頁及限閱卷),復衡以原告與謝政飛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謝政飛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4.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共729,872元(計算式:48,083元+28,160元+12,500元+25,000元+116,129元+500,000元=729,872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追加狀繕本均於11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及營業所(本院卷第279頁、第28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729,87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9,87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