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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楊奇勲  
訴訟代理人  蔡蕙嶺  


被      告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即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距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司促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原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500,000元
114年8月16日
114年8月21日
0000000
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