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黃冠淵  
            黃冠霖  
            黃冠棋  
            黃相程  
            華○翔    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華○宣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黃凱茂、黃雅瑄、黃○芝(姓名詳卷)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黃凱茂、黃雅瑄、黃○芝前因繼承而與被告黃冠淵、黃冠霖、黃冠棋、黃馨慧、黃相程、華○翔(姓名詳卷)、黃珈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24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代位人黃凱茂、黃雅瑄、黃○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黃凱茂、黃雅瑄、黃○芝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被告黃冠淵等與被代位人黃凱茂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待確認)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黃冠淵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惟其中黃馨慧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黃馨慧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黃馨慧既已死亡,原告自應追加黃馨慧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追加黃馨慧之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則其本件對其餘被告黃冠淵等人之訴部分,其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