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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葉文祥  
被      告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豐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樂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豐鴻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距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琪樂薇公司及蔡豐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兩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可以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琪樂薇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豐鴻則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分別114年10月28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均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2,000,000元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AH0000000
元大銀行佳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