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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被      告  黃○喆    姓名、地址詳卷
            黃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當事人黃○喆本人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黃○喆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本件原告114年9月24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然黃○喆現已成年,依上開說明,其法定代理人黃相程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