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複代理人 李明勳、余政昌、鍾罡華
被 告 黃○喆 姓名、地址詳卷
黃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27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970元,其中3,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喆於113年7月17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8號前,與前方由訴外人徐英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推撞訴外人施佳佳停放之AZN-9829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283,893元(含零件171,580元、烤漆41,623元、工資70,690元),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893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喆:我目前在勵志中學沒有辦法還錢,希望原告可以減免利息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95頁)。
㈡、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而推撞訴外人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追加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55至62頁),復有本件事故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內),被告黃○喆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A06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黃○喆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黃○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黃○喆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83,893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71,58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63,410元(計算式為:171,580元÷1.05=163,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3年7月17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0年6月。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163,410元之殘餘價值為149,7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410÷(5+1)=27,23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410-27,235) ×1/5×(0+6/12)≒13,61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410-13,618=149,792】,加計零件營業稅8,170元、烤漆41,623元、工資70,690元,合計270,275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70,27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喆因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當時為16歲(00年00月出生),是於侵權行為時即113年7月17日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6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275元,及自114年12月3日(本院卷第79、123、125、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