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姿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長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邱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再生為被告長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軒公司)之員工,吳再生於000年0月0日9時39分許,因工作原因駕駛長軒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298.6公里處外側車道,與前方由原告所有、借用予訴外人陳俊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9,9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且維修費用太高,應以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約273,092元為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部分,系爭鑑價報告無里程數資料、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未考慮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面積及施工方式進行判斷,且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非屬司法院之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單位,因此認該鑑價報告不可採。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不認同鑑價單位,且沒有送鑑價的必要,不同意給付。拖吊費用6,8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吳再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點39分許,駕駛被告長軒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外側車道,自後方撞擊停等在被告車輛前方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150萬9,950元。
㈡、被告吳再生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肇事責任全責);被告長軒公司為被告吳再生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5月22日鑑價,認定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格為30萬元。上開鑑價當時,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原告有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車輛托運費6,8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鑑價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5萬元:
1、經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場價值,提出原證7所示同款車型中古車行情資料,顯示價格約為99萬8,000元(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提出被證3,主張同款車型中古車價格約為79萬8,000元(本院卷第127頁),並稱被證3所示車輛為白色車款,而系爭車輛為銀色車款,市場價格通常較低。原告則主張,被證3所示車輛里程數約為17萬公里,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僅約12萬餘公里,使用里程較低,市場價格自不宜逕以79萬8,000元認定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中古車行情資料,均僅屬個別車輛之市場交易資訊,尚難逕認與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完全相同。原證7所示價格雖較高,惟該車輛之配備、實際車況及交易條件是否與系爭車輛一致,尚乏進一步資料可資比對,尚難僅憑該資料即認其市場價值與系爭車輛相同。至被證3所示車輛雖為同款車型,但其里程數約為17萬公里,而系爭車輛事故時僅約12萬餘公里,使用程度較低,依一般中古車交易情形,里程數差異通常足以影響市場價格。另車輛顏色固可能影響市場需求及交易價格,然其影響程度仍須與車輛里程數、車況、配備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僅以顏色差異即逕認其市場價值較低。是綜合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斟酌系爭車輛與被證3所示車輛間之里程數差異,以及車輛顏色等可能影響市場價格之因素,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市場價值,尚難逕以兩造所主張之價格為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斟酌前開情形,酌定為85萬元。
2、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0萬9,95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達150萬9,950元,顯已遠逾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場價值85萬元,如仍准許原告請求全部修復費用,顯與損害填補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得請求之財產損害,應以事故前車輛價值85萬元為限。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資料(本院卷第37至47頁)為證。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逾事故前車輛價值,並以事故前車輛價值85萬元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已足填補原告因車輛毀損所受之財產損害,自無再另行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000元,無理由:
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事故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委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並支出鑑價費用8,000元。惟如前所述,本院並未採認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害,該鑑價行為與本院認定之損害範圍間並無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8,000元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6,800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6,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本院卷第63、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新台幣):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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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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