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長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再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7,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