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長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再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