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佳純
輔 助 人 蔡玉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俊毓、陳靜宜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提起抗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是抗告人之抗告,應經輔助人之書面同意,本件抗告既未據提出該書面證明,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