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怡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土地買賣,現階段申請建造,地政承辦要求調閱民事判決詳細資料與圖面,為釐清通行權利及合法使用範圍,請准閱覽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5號事件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當事人之同意,又縱聲請人為釐清通行權利及合法使用範圍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