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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妹、許睦享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被告李秀妹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監護宣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李秀妹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許武勝之遺產,而依被繼承人許武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除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財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得被繼承人許武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並遵期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被告李秀妹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補正以被繼承人許武勝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
3、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