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徐崑榮
即 被 告 樓
徐森傑
藍徐錦治
陳進和
伍陳淑雲
羅玉春
陳俊宏
陳雅婷
陳時嘉
劉朝
劉淑惠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陳徐秋菊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該債務人分割其被繼承人林田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按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0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553*560*1/2*3/35+1,911*160*1/2*3/35+12,230*160*1/2*3/35+6,207*160*1/2*3/35≒152,8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