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恒弘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金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敏坡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榮元
吳南宗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相 對 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林榮元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認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原告以兩造合意移轉管轄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