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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寶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