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沈柏緯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端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5,874元,其中35,000元即機車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