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淵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盧昭之遺產,應將黃盧昭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惟被告黃馨慧於起訴前死亡,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另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繼承人黃盧昭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難認其起訴聲明及原因事實已具體特定而符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得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1、補正黃馨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黃馨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補正被繼承人黃盧昭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盧昭遺產之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
3、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4、撤回對被告黃馨慧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