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列被告為何人,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本院已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異動資料,並請原告前來閱卷以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逾期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