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素蘭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張阿成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永吉等人(包含本件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不含被代位人在內之張阿成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不得僅以陳張鑾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參酌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被代位人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注意:應以表格方式逐一列舉每一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按應受送達之被告及被代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