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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璨絹、甲○○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相對人何璨絹為要保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及其所生一切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嗣經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16日轉知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略以「第三人現無以何璨絹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聲請人始知何璨絹已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何璨絹為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本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享有保險法上之各項權利,嗣相對人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此等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由甲○○取得,自屬何璨絹所為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前揭要保人變更行為,併請求將要保人名義回復變更,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