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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區○○○街00
            號
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住嘉義縣○○鄉○○○○區○○○街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祺安律師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一樓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訴字第1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8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賠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23,145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4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多批貨物,原告出
  貨後,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14年6月30日,金額為1,842,300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工具,詎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多批貨物
  ,原告出貨後,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詎系爭支
  票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本
  院卷第37-43),被告雖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但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事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42,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