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法委任黃崇文、洪金葉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柏菘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係由黃崇文、洪金葉提出書狀所為。黃崇文、洪金葉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其等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該起訴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亦無檢附原告授予黃崇文、洪金葉訴訟代理權限之委任狀,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