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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吳政錡即仟聖光電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02第23AEDL000622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下稱甲保單),並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02第23CG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下稱乙保單)。甲、乙保單均約定「申報結算附加條款」,如被告之員工於保險期間異動更換,由被告向原告申報,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由原告結算應補繳或退還之保險費。甲、乙保單於保險期間分別屆滿後,原告結算應補繳保險費各為46,774元、144,977元,合計191,751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為此依甲、乙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甲、乙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