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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陳麗莉  
            陳劉貴美
            陳昭榮  
            陳麗雅  
            陳麗琪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羅國民  
            羅友壕  
            羅瑞鳳  
            羅慧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前開卷宗所附單據,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核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113年5月30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    計 
 2,4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陳玉幸
(被代位人)
6分之1
   405元
(由聲請人負擔)
2
陳麗莉、陳劉貴美、
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
(均為陳振豐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6分之1
  連帶負擔 
   405元
3
陳振富
6分之1
   405元
4
謝陳玉梅
6分之1
   405元
5
蔡陳玉眞
6分之1
   405元
6
羅國民、羅友壕、羅瑞鳳
、羅慧韓
(均為陳玉玫之繼承人)
6分之1
於繼承陳玉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405元
備註
註1: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2,430元÷6=405元。
註2:陳玉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國民、
  羅友壕、羅瑞鳳、羅慧韓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由繼承人於繼承陳玉玫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