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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陳德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前,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銘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91元(含鈑工3,425元、噴工7,050元、零件10,9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原告保戶車輛肇責最高為3成。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方在不能停車之地方停車,右後車門又沒有關,所以本件應該全部是對方的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4月21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5項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依道路現場圖顯示有部分停放於道路上,顯已妨礙他人通行且未將右後車門關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已可見前方車輛情形,仍執意通過,是應為肇事主因,負肇事責任7成,而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391元(含鈑工3,425元、噴工7,050元、零件10,916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16÷(5+1)≒1,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16-1,819) ×1/5×(1+5/12)≒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16-2,577=8,33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3,425元、噴工7,05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8,814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系爭車輛肇事次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70元(計算式:18,814元×70%=1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