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23元,及其中新臺幣64,337元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3元,及其中本金64,337元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23元,及其中本金64,337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至111年6月尚積欠原告67,223元(含消費款64,337元及利息2,886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其中本金64,337元,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線本行表示遭冒用,但此為3DS交易,被告信用卡及手機均未遺失,OTP驗證碼發送至被告手機,惟有取得OTP驗證碼之人始能進行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基於網路消費日漸頻繁,原告加入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之3DS安全認證交易機制,以OTP驗證碼寄發至被告個人使用手機,作為驗證本人交易之依據。3DS安全認證交易機制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無法進行扣款程序,是國際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交易機制,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系爭信用卡帳款是由訴外人林明煌盜刷的,並非被告所刷,被告經原告銀行客服電話通知後向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抓到訴外人林明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易字第272號、訴字第434、457號、112年度訴字第152號、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明煌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OTP交易驗證碼,故原告應向訴外人林明煌追討系爭信用卡帳款,不應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系爭信用卡使用OTP驗證碼交易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積欠本案信用卡債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至3項、第5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原告銀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親自使用,不得讓與、轉介、提供擔保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至3項、5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原告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銀行負擔。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考量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持卡人依約亦有保管之責,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持卡人實力支配下所產生風險本非發卡機構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資料係由持卡人自身行為輾轉賦予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及更小防止冒用成本。倘被授權人先將卡片資料流出並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被授權人間自身行為風險完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約定條款上述約款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原則,應屬合理有效,先予敘明。
⒉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對系爭信用卡上資訊及作為確認持卡人同一性之簡訊驗證碼負有妥善保管之責,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以確保保障交易安全及使原告銀行能確認交易人身分。簡訊驗證碼之設計為原告銀行控管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本人使用之重要機制,驗證碼也僅發送至持卡人本人使用手機門號。系爭信用卡帳款之交易流程,為持卡人自行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發卡銀行即原告處索取授權,經原告發送交易驗證簡訊至被告所留存之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於交易付款葉面所回傳之交易驗證碼正確無誤,方有驗證成功之訊息產生,才會成立交易,又OTP簡訊認證由發卡銀行送出,金流系統並無消費者之手機門號,本件交易透過本公司金流代收系統,依一般信用卡交易標準流程完成授權作業,相關付款程序均依金流作業流程進行,有豪神娛樂城所屬金流公司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藍科法字第1150115005號函文可佐。依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2日發送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驗證碼及交易完成之簡訊發送資料,均發送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被告手機門號除於101年、103年更換SIM卡後,無異動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5年1月14日桃服字第1150000008號函文為憑。據此,本件信用卡款項既採取3DS認證交易,由發卡銀行發送簡訊驗證碼,需在網頁上輸入信用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資訊,始能完成信用卡付款交易。而本案信用卡款項確有經輸入信用卡號及發送至手機門號之一次性OTP驗證密碼,判定為持卡人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可確認等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系爭信用卡帳款為訴外人林明煌盜刷,原告應向訴外人林明煌請求云云,但系爭刑事判決僅記載訴外人林明煌與不詳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連接網際網路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交易,及訴外人林明煌並未取得商品等情,並未敘明訴外人林明煌如何取得發送至被告手機一次性OTP驗證密碼之詳情,且訴外人林明煌所涉刑事責任與被告應否就系爭信用卡帳款負民事清償責任係屬二事,民事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件係採用輸入OTP驗證密碼始能完成授權之信用卡交易,被告就此OTP驗證密碼負有保管之責,訴外人林明煌得以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之一次性、具有時效性之OTP驗證密碼以完成網路消費交易,在被告信用卡及手機並未遺失仍占有使用之情況下,被告自難據此免除付款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採取。被告雖辯稱未收取任何簡訊驗證碼云云,但原告已提出傳送OTP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手機之紀錄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稱當時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及現持用IPHONE 14手機,並無110年9月22日當日驗證碼之簡訊,但勘驗期日距離案發時日已久,簡訊內容容有事後刪除之可能,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所辯為可採,況被告自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從未失竊過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只有本人可觀看該手機簡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既持有並使用該手機狀態中,原告傳送一次性、具時效性之交易驗證密碼訊息僅會傳送至被告手機由被告讀取,因此能獲悉該次交易驗證密碼者應僅為被告一人而已,依原告銀行於每則傳送驗證碼之簡訊中均標示慎防詐欺之警語,有OTP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銀行已就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該交易驗證碼簡訊僅有被告之該手機門號得以閱覽,而原告傳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之目的係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為保障交易安全所設立之驗證密碼,被告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業如前述,如非被告本人親自所消費,他人得以於網路上輸入本案信用卡號及使用傳送至被告手機之正確簡訊驗證碼通過驗證並完成網路消費交易,足認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資訊及簡訊驗證碼而有重大過失,縱使本案信用卡款項係遭他人所冒用盜刷,被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依信用卡契約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仍應就前開信用卡交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23元,及其中本金64,337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一:信用卡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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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註冊信箱toy520000000il.com 訂購電話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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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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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5766」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8202,09/22 03:12 TWD36400元之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 |
| | 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9/22 03:13以信用卡(末四碼8202)消費約新台幣36,400元。 |
| | 「448925」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8202,09/22 03:14 TWD20,000元之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 |
| | 「977569」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8202,09/22 03:14 TWD20,000元之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 |
| | 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9/22 03:16以信用卡(末四碼8202)消費約新台幣20,000元。 |
| | 「635292」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8202,09/22 03:16 TWD20000元之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 |
| | 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9/22 03:17以信用卡(末四碼8202)消費約新台幣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