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陳怡君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5,000元、47,500元、2,500元,合計共15萬元。但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4年4月19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30,1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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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