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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簡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