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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周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朴小字第19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1月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元,及自民國114 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275 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資料,核對屬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5789 元,其中屬於零件
  部分費用6879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更換得請求
  之金額為4490元,併計工資891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合計13400 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00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