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被 告 陳國勳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小字第19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6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23
、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服務契約、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應
繳費用金額、債權讓與等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和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