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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被   告 陳國勳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小字第19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6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23
、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2元,及自民國(下
  同)11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服務契約、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應
  繳費用金額、債權讓與等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和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