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0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被 告 鄧素勤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小字第21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3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23
、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6元,及自民國(下
同)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3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
期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因有債務前置協
商,但被告事後毀諾,所以又回到原來契約條件,所以本件
起息日經計算為107 年5 月8 日,違約金的起算日也是107
年5 月8 日等事實,據其提出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
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