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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簡惠芯  

            林宜樟  
被      告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