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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張鈞堯  
被      告  邱偉倫  
            邱榆涵  

            羅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偉倫、羅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邱偉倫、羅惠雯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偉倫、羅惠雯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榆涵辯稱已對被告邱偉倫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目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782號刑事案件偵辦中,具狀聲請本院於刑事偵查結果及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邱偉倫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完全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本院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權,依本案審理及證據調查之過程,應無需俟刑事偵查結果即可為判決,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訴訟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偉倫、羅惠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偉倫因清償債務需求,於民國114年4月2日邀同被告邱榆涵、羅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5,000元,並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下稱系爭借款文件),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2日清償原告所有借款,詎被告邱偉倫誠信敗壞,屆期未清償款項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邱榆涵、羅惠雯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加計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偉倫、被告羅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邱榆涵則以:主債務人邱偉倫為本人兄長,系爭借款文件之簽名及手印,均非被告本人所為,亦無擔保之合意,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參與,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原告所主張之任何文件,且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本人與原告間確無任何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撥付之任何款項。原告未盡徵信與核實責任,應自行承擔其風險,原告身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借貸業務時,理應核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件正本,並由保證人本人親自當面簽署文件。然原告於辦理本件借貸時,完全未向被告核對身分資料,亦未曾與被告本人聯繫以核實連帶保證之意願,僅憑主債務人邱偉倫提供之資料即率爾撥款,顯有重大作業疏失。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文件上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字跡,無論在筆畫轉折、書寫習慣及運筆力道上均極度相似,肉眼即可辨識疑似出自同一人之手,原告對此顯而易見之偽造情形竟未察覺,亦未踐行基本之對保程序,其作業風險及所生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應轉嫁予遭冒名之被告。被告邱偉倫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私自挪用被告之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冒名簽署及按捺指印於借貸文件上,本人已於115年1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對被告邱偉倫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目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782號刑事案件偵辦中。為證明確係他人冒名偽造,懇請鈞院將被告親筆簽名與指紋,連同系爭借貸文件上之簽名與手印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科學鑑定與比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邱偉倫、被告羅惠雯部分: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邱偉倫向其借款45,000元,並以被告羅惠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款文件,屆期仍未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文件為證。而被告邱偉倫、被告羅惠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偉倫、羅惠雯2人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1個月(30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邱榆涵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榆涵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此為被告邱榆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文件被告邱榆涵有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系爭借款文件,無論是切結書或本票上之「邱榆涵」簽名字跡,與被告邱榆涵當庭書寫之「邱榆涵」簽名字跡,在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各方面截然不同,難認是被告邱榆涵之字跡,原告並當庭自陳系爭借款文件係由被告邱偉倫拿回去給家人簽名,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文件上之「邱榆涵」簽名及手印係被告邱榆涵本人或有授權他人簽立之事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借款文件上「邱榆涵」簽名及手印之形式上真正已盡舉證責任,自難僅憑系爭借款文件上之「邱榆涵」簽名及手印而令被告邱榆涵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榆涵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偉倫、羅惠雯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命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