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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登傑  


被      告  蔡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3年4月13日12時52分左右,在嘉義縣○道0號267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輾壓道路上不明物體,致該物體彈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25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750元、塗裝1,035元、零件9,14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發生車輛地點在高速公路上,掉落物在地上,行車時速100公里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發現,因此被告無過失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乃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乃因被告車輛輾壓高速公路上不明物體,致該物體彈飛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損,兩者間有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並無過失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損害發生甚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事故行車影像檔)結果:1、行車影像檔中,被告車輛自後從中線車道行駛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往前行駛,行駛至畫面時間12時52分38秒左右,向左切進內側車道,當時從監視畫面中並無法看出地上有掉落物。2、畫面時間12時52分40秒有一個黑色物體從地面彈起飛向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黑色物體大約一個水壺大小。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該地行車速限為1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在行車速度高達110公里之情形下,對於路面上一個約水壼大小之黑色物體,體積不大,顏色又與路面相近,被告辯稱在此行車速度下根本無法發現該地面掉落物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2、再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視角以觀,在時速高達100公里之行車速度下,在未接近該黑色物體之前,確實無法發現地面上有系爭黑色掉落物存在,故在無法事先察覺掉落物之情形下,被告根本也無從即時閃避系爭黑色掉落物,從而被告在高速行駛下輾壓系爭黑色掉落物致其彈飛撞擊系爭車輛,乃屬被告縱施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防免之意外結果,應符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被告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