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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0元,及其中新臺幣24,95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倘持卡人未在消費後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且最高連續收取不超過三期,詎被告簽帳消費至113年12月1日止,尚有26,970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24,95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