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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米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10元(含鈑工5,200元、噴工8,500元、零件17,7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都有肇事責任,我是從家裡庭院開出,外面的路很小條,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剎車,我認為對方的過失比較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專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3月21日嘉朴警五字第11400072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自路旁起駛時未讓於道路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右側遭住家之圍牆阻擋,難以注意被告車輛正從庭院駛出,是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有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410元(含鈑工5,200元、噴工8,500元、零件17,71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710÷(4+1)≒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710-3,542) ×1/4×(3+3/12)≒1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10-11,512=6,19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5,200元、噴工8,5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8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8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