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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本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許超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即被保險人雖無照騎乘機車,惟無肇事因素。被告既無肇事因素,難認受害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尚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