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順良(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以蕭順良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蕭順良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8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遲至114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已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