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銀心
相 對 人 魏麒軒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永承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與相對人魏麒軒發生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魏麒軒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現由鈞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審理。聲請人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目前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