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邀同被告張界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與原告約定被告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嗣喜德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為5萬元及95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如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保證書、承諾書、會議紀錄、委外事項增補條款約定書、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歷程表(本院卷第13至57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