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侯欽祥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康秋燕
侯武桓
侯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侯文賢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康秋燕、被告侯武桓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侯婉綾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欽祥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91元,及其中333,012元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4667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侯文賢於104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被告侯欽祥、侯康秋燕、侯武桓、侯婉綾等4人(下合稱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侯欽祥為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侯婉綾等人於104年9月17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2人所有,並於104年9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存款,係於10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即被繼承人侯文賢喪葬期間,遭多次分批提領,應係用於喪葬費用,亦非由被告侯欽祥取得。是被告4人間就被繼承人侯文賢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當屬被告侯欽祥將其可繼承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縱認被告侯欽祥有取得部分存款遺產(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繼承人侯文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高達446萬8,697元,被告侯欽祥全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其所收受金額與放棄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顯不相當,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形式上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欽祥則以:被告曾於109年3月23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19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當時已知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侯文賢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卻遲至11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侯欽祥雖未獲分配被繼承人侯文賢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但被告侯欽祥長期積欠債務,並無扶養被繼承人侯文賢之能力,是侯文賢及其配偶被告侯康秋燕2人生前均與長男被告侯武桓共同居住並負責照顧,被告侯婉綾97年出嫁後即定居台中,故此一分割協議乃由長男即被告侯武桓繼續肩負主要照顧母親即被告侯康秋燕之責,並為避免兒女將來未盡撫養孝道及視子女侍親程度,故仍讓被告侯康秋燕保留1/2權利,以待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準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侯文賢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考量繼承人之貢獻程度及將來規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因被告侯欽祥在被繼承人侯文賢生前即未盡撫養義務,且減少其將來扶養侯康秋燕所需之支出,故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渡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於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侯婉綾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至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該行為之外觀不能遽認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即難謂債權人已知有撤銷原因,此1年之撤銷,尚不能起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侯文賢所有,被繼承人侯文賢於104年4月8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於104年9月21日前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繼承並辦理前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3日調閱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9月3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505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查,原告所調取之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雖有登記日期104年9月21日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欄位之記載,然權利人欄中僅記載「侯**」、「侯**」,參諸被告姓氏均為侯姓者,且被繼承人侯文賢除遺有前開建物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多筆不動產遺產,原告尚無從僅憑該建物異動索引即知悉債務人侯欽祥有無拋棄繼承,或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內容,亦無從推知債務人侯欽祥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全部遺產,而將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分歸與其他繼承人所有等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自不得僅憑原告曾於109年調取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即認原告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撤銷原因存在,而自此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自陳於114年7月3日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後始知債務人侯欽祥並無拋棄繼承,因此,原告應係於本院調取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被繼承人侯文賢所遺建物,業經分割繼承登記,並登記與債務人侯欽祥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所有,原告於1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據,足認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係指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不問屬單獨行為、契約行為,亦包含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債務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係將繼承取得財產讓與他人之處分行為,與前述拋棄繼承權之情況迥然有別,如債務人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侯欽祥至今積欠原告340,591元及其中333,012元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侯文賢於104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侯康秋燕、侯欽祥、侯武桓、侯婉綾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經被告等4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侯文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79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債務人侯欽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被繼承人侯文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查詢清單、欠款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9、119至127頁),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被繼承人侯文賢有無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朴地登字第1140005810號函附附表編號1及19所示37-1地號土地、433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及104年朴登普字第6634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25至31、37至99、101至10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迄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㈤經查,被繼承人侯文賢於104年4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20、21所示存款等遺產,觀諸卷附被告4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遺產全部分歸由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各取得權利範圍1/2,被告侯欽祥既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卻未繼承任何上開不動產,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0朴子郵局存款全部分歸被告侯欽祥所有、編號21合庫銀行存款,被告侯欽祥取得其中10萬元,被告侯康秋燕取得30萬元,故並非均協議遺產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但依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繼承人侯文賢於104年4月8日死亡後,其中朴子郵局部分自104年4月13日至17日以卡片提款每日10萬元上限逐日提領4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其中合庫銀行部分於同年月13日現金支出10萬元及轉帳支出30萬元後,帳戶所剩餘額甚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儲字第1140083590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2558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惟前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帳戶內存款遭提領而出之事實,無法證明上開提領款項之去向,且上開被繼承人侯文賢兩帳戶於被繼承人侯文賢過世未及二週即逐筆提領僅剩下餘額,迄今帳戶仍未結清之方式,實與一般遺產分割協議之情節有別,被告侯欽祥復未提出當時協議上開兩帳戶提領出之存款,由其單獨繼承之合意及取得現金之證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侯欽祥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侯欽祥既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侯欽祥已取得附表編號21至22帳戶內已提領之存款,則被告侯欽祥與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侯婉綾等人所為不利於已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為無償行為無訛。被告侯欽祥對於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之情形下,復將原得以繼承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協議無償分割與被告侯康秋燕、被告侯武桓共同取得,亦無從認定已協議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1至22帳戶已提領之存款,所為使自己積極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於113年9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可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考量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度及將來規劃,涉及身分關係之財產上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被告侯欽祥於被繼承人侯文賢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就其所遺之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無疑,被告4人嗣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身分關係為基礎,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尚非可取。
㈦據此,被告侯欽祥、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侯婉綾等4人間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行,原告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等4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侯文賢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侯康秋燕、侯武桓應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回復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無庸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被繼承人侯文賢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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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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