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劉金井
吳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井與被告吳玉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玉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金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196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經原告取得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劉金井為逃避日後再遭強制執行,竟於113年4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吳玉慈,並於113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人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請鈞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13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於114年9月3日曾申請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4年9月22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568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則原告於1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司執弘字第6490號債權憑證、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朴地登字第1140006333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朴登普字第33640號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申言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查被告劉金井對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本息債務,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於112年、113年名下均無其他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劉金井112年、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證(附於限制閱覽卷內),於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情形下,仍於113年4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吳玉慈,並於113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堪認被告劉金井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玉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玉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玉慈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