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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住嘉義縣○○市○○○村○○○路○段
            0號
被   告 侯盈志即少庸企業社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簡字第16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56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630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
  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
  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04,056元
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5日止
2.685%
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