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信財
被 告 林福星即宏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承攬原告「嘉義市東區後湖工業區增建項目」廠區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於當日匯款工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詎簽約後,原告屢次致電與被告均未獲回應,且工程無進展,原告乃於11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至9月23日二個月期間無法完工即解除合約,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屆期解除,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亦當庭為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工程簽約金20萬元。為此,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交付工程簽約金20萬元,被告遲未施工,迄今並未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為證,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約定由被告進場為原告施作廠房工程,原告並須給付被告工程款,核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於承攬契約性質,因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除施作其中第二項「重機械怪獸/山貓地面整平/課程2萬元」工程項目外,遲未再進行施作,經原告於11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月23日前完工否則解除契約,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收受後仍未進場繼續施作,原告乃對於被告終止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14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兩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給付之工程簽約金20萬元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前揭2萬元部分,被告保有溢領之18萬元款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施作工程之簽約金18萬元,及自終止契約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